(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湖北孝锅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取的业务货款38700元未上交该公司,挪作他用,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小学收取了厨房设备货款127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货款后至今未交该公司。 2、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随州市安居中学收取了热水锅炉货款共计1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10月8日交给该公司1000元,2012年3月12日交给该公司7000元,还有10000元货款至今未交该公司。 3、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随州市曾都区府河一中(现更名为曾都区府河镇高级小学)收取了热水锅炉货款共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给公司10000元,还有6000元货款至今未该交公司。 4、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随州市曾都区柳林镇中学收取了热水锅炉货款1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给公司7000元,还有10000元货款至今未交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孝锅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小学、随州市安居中学、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高级小学、随州市曾都区柳林镇中学购销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湖北孝锅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继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池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