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容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容才(曾用名:黄海英),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村那便××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晨,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容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容才及其辩护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容才与周焕文在本村周焕英小卖部门前喝酒时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黄容才将周焕文推倒在地,周焕文就与黄容才推址起来。在推址过程中,周焕文持啤酒瓶砸中黄容才的左头部等处,黄容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中周焕文的腹部后被周乙等人阻止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周焕文身体之损伤构成重伤;黄容才身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黄容才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容才与周焕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黄容才赔偿了周焕文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周焕文已向黄容才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甲、黄甲、周乙、黄乙、黄丙的证言;被害人周焕文的陈述;被告人黄容才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容才故意持刀具捅中周焕文腹部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容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容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黄容才减轻处罚。根据黄容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上诉人称,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改判。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有关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据,经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容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罪名准确。上诉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决定对上诉人黄容才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黄容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任显忠代理审判员 冯英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