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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国富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余国富,男,汉族,1955年1月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明友,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时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富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友、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贵、时新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位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的房屋为1993年所建,后被告在进行电网改造时,在他房屋旁边安置了一个电线杆,距离房屋仅有26厘米,现该电线杆已经倾斜,导致他的房屋的山墙裂开达两厘米的口子,严重影响他家人的安全。他多次与被告下属单位甘岸电管所的工作人员协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他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的山墙发生裂缝可能是地基下沉所致,也可能是房屋质量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埋的电线杆所致;在对原告的房屋山墙开裂与电线杆倾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被告又辩称,他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和房屋损失的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因为电线杆倾斜只是房屋山墙裂缝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全部原因,因此他只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甘岸村甘北组建了三间砖木结构的双坡瓦房。1999年,为防止电线下垂,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西山墙外侧南部埋置了一个供电线杆,两者相距仅有27cm。2010年原告的房屋墙体开始出现裂缝,随时间推移裂缝逐渐增多,原裂缝延伸、扩展。后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墙体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告埋置的电线杆距墙体过近且倾斜,是造成原告房屋西山墙开裂的主要原因。2.原告房屋设计、建造标准低(泥灰砌筑空斗墙),也是其墙体开裂的原因之一。2013年4月9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国富房屋损失评估值为46942元。原告两次共花费鉴定费用4800元整。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均没有异议。在法庭调查开始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742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建于1993年,被告埋置的电线杆埋于1999年,该线杆距离原告房屋的西山墙仅有27cm,经鉴定被告埋置的电线杆距离原告房屋的墙体过近且倾斜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埋置该线杆时明知道线杆距离原告的房屋较近,埋置的较浅,有可能倾斜,也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其在埋置之后并没有及时的维护该线杆,也未采取预防电线杆倾斜的措施,最终因电线杆倾斜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对此损失的造成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房屋损失46942元,鉴定费用4800元,共计5174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41393.6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42元的80%,共计41393.6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