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5日)。因本案,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猛,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姚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晶宫”浴室、海洲街道“金沙碧浪”浴室,乘失主不备,采用调换手牌钥匙的手段,分别窃得失主徐怀海、周松存放在浴室柜子内的财物计现金2530元、手机2部及各类品牌衣裤、皮带若干,共计价值5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怀海、周松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