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盗窃案、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教委批准劳动教养1年,同年3月被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教委批准劳动教养1年,同年2月被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被告人白某亲友。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运良、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上,由马某某开车接应,白某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伊诺服装店”门口冯某某停放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玻璃,盗走车内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李某某、王某、白某将所盗烟酒转移至马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后,又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秦都区团结路南口东北角国润翠湖停车场内,由白某负责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耿中琦停放的一辆越野警车(车牌号陕D00**警)玻璃,盗走该车内现金2万元、“鄂尔多斯”香烟2条(价值26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6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230元)、“茅台”酒一瓶(价值1600元)、“国窖1573酒”一瓶(价值950元)、“黄金叶”香烟2条、红酒1瓶。后白某将盗来的“软中华”烟、“鄂尔多斯”烟、“黄芙蓉王”烟、“茅台”酒、“国窖1573”酒卖给彭某某,获款5730元,共同挥霍;2、201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古建集团楼下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由马某某开车接应,白某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的路虎越野车,盗走车内“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索尼”相机一部。后将盗得的“软中华”烟卖给彭某某,获款900元,共同挥霍。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人白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上,由马某某开车接应,白某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伊诺服装店”门口冯某某停放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玻璃,盗走车内“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李某某、王某、白某将所盗烟酒转移至轿车后,又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秦都区团结路南口东北角国润翠湖停车场内,由白某负责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耿中琦停放的一辆越野警车(车牌号陕D00**警)玻璃,盗走该车内现金2万��、“鄂尔多斯”香烟2条(价值26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6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230元)、“茅台”酒一瓶(价值1600元)、“国窖1573”酒一瓶(价值950元)、“黄金叶”香烟2条、红酒1瓶。后白某将盗来的“软中华”烟、“鄂尔多斯”烟、“黄芙蓉王”烟、“茅台”酒、“国窖1573”酒卖给彭某某,获款5730元,共同挥霍;2、201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古建集团楼下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由马某某开车接应,白某看人掩护,李某某、王某撬开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的路虎越野车,盗走车内“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索尼”相机一部。后将盗得的“软中华”烟卖给彭某某,获款900元,共同挥霍。���查,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白某。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耿中琦、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白某、马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1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白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