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润前诉王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前,王玉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润前,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程果,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梅,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周鉴华,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前诉被告王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前诉称: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后,欲开办富顺天骄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在装修过程中,该小区业主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社区投诉,不允许开办教育机构,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房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尚未使用房屋的租金148500元,并承担装修费用9672元。被告王玉梅辩称:原告租用被告的住房从事经营属实,但小区业主不允许原告开办“教育机构”即”幼儿园”,并没有阻止办合法的咨询公司,不同意解除租房协议。对原告交了前三年的房租162000元,拆除卧室、橱柜赔偿款27780元,支付装修费19344元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外务工回家,欲办富顺天骄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便与被告及蒋成全(系被告母亲)、付忠英(系被告嫂子)协商租用被告王玉梅住房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租期十五年,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为4500元,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前三年房租,合计为162000元,若乙方(原告)在前三年内主动终止租房行为,甲方(被告)不退还未使用房屋租金;自第四年起,房租每两年增幅8%;本协议作为首年房租收款收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了前三年的租金162000元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拆除四间卧室、橱柜达成共识。2012年12月1日,原告赔偿了被告27780元,共投入房屋装修费19344元。其间,该小区业主向富世镇政府投诉,经印花庄社区多次协调,业主均以出于安全因素,不同意在小区开办幼儿教育机构。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短信,邮箱等方式与被告协商解除租房协议,并于2013年2月3日前完成搬迁,并结算房租费用,被告收到后未作出答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现本案诉争所涉租赁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用9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该小区业主均反对,原告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2013年2月6日以后的房屋租金148500元,本院认为本判决生效以后的房租费应当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润前与被告王玉梅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王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润前预交的房租费162000元中扣除从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房租费后的余额(每月按4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润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3463元,由原告李润前负担1733元,被告王玉梅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审 判 员 何春艳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倩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