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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王菲、代理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定边县人民医院二楼儿科门诊室,盗窃在该门诊室给女儿王某某就诊的被害人王某甲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窜至楼下,被被害人王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定边县公安局。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在医院盗窃就诊病人亲友的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