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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武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武驾驶一辆桂KR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KR1**号挂车自广西玉林市往广西钦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文桂英从司马路方面沿人行横道往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方向步行,被告人李武看到后变换车辆远近光灯,并急刹车并微往左打方面避让不及与前方步行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文桂英发生碰撞,造成文桂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武带回问话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桂英不负此事故的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武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殡葬费人民币17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庞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武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车检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主动避让被害人,致使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武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为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