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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民初字第54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杨某。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唐某乙,2003年10月22日生于一子名唐骏杰。婚后原被告间性格脾气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沉迷于上网,与男网友发短信、通电话,到后来约见男网友,甚至带到娘家游玩。今年正月,原告发现被告之间和前男友联系,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生活各管各的。今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事先和娘家人商量好,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比亚迪汽车开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间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婚生子唐骏杰由原告独立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今年过年的时候原、被告双方都是在一起的,前段时间上班都还是一来一去的,在一起的。虽然原、被告间有吵架,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唐某乙,2003年10月22日生于一子名唐骏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婚生子年纪尚幼,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多为两个孩子着想,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