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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雪文、张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文,张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文(自报名)。被告人张光辉(自报名)。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蜀都大厦天桥处,由被告人杨雪文负责打掩护,被告人张光辉将被害人伍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N7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元)盗走。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离开现场,后在乘坐98路公交车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雪文于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光辉于2006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4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杨雪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雪文、张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雪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光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雪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