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张吉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张吉干,刘才云,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吉干,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才云,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吉振,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丰亮,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青,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毕苏芳,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县支行)与被告张吉干、刘才云、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张吉干、刘才云、张吉振、陈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张强、毕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吉干与被告张强、陈丰亮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吉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张吉振为被告张吉干签订了单笔合同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前6个月正常归还本息,第7个月只归还利息571.94元,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吉干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226.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吉干、刘才云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吉干、刘才云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吉振、陈丰亮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青、张强、毕苏芳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3日,乙方张吉干、陈丰亮、张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24211040873054)。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刘才云、周青、毕苏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到场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8月5日,借款人张吉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其配偶刘才云到场并签字。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张吉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24112089150751),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8个月(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6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吉振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张吉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吉干发放借款5万元,并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张吉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对阶段性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细。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张吉干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了前6个月的借款本息,第7个月只归还利息571.9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吉干下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合同期内利息226.04元,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帐》(2013年3月13日)、身份证复印件7份及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张吉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张吉干、陈丰亮、张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吉干理应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才云系被告张吉干的配偶,应与被告张吉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青、毕苏芳作为联保协议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该保证合同知情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吉干、刘才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干、刘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吉干、刘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226.04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对本判决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吉干、刘才云进行追偿。如被告张吉干、刘才云、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6元,由被告张吉干、刘才云、张吉振、陈丰亮、周青、张强、毕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