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合安与被告薄福存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1号原告毕合安,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薄福存,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毕合安与被告薄福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福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合安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3300元,并给我写下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薄福存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薄福存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3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33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福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薄福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