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1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0306号原告刘×,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0年初原告得知在2006年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进行析产,仅按被告诉讼请求将大部分共有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剩余财产应判归原告但未判处,同时共同债务亦未判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合同买方主体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涉及该房产合同的权利由原告享有;2、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按新加坡法律规定处理出售所得款净值由原告享有其中的20%;3、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内财产折价(计0.9万新元)的50%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1.34万元及其利息的50%;5、京FK19×号小客车由原告变卖15000元,原告同意分给被告50%;6、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查明部分写明“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马×、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1、马×、刘×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雁鸣山庄)二区雁西苑×号楼×单元×室、×室,马×、刘×于2001年8月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房产证;2、2001年10月,马×、刘×以马×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293513元,马×、刘×首付款计人民币263513元,现每月还款人民币6050元;3、2001年1月,马×、刘×分期付款购置了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街大牌×、×-×的房屋,首付45200元新币,月供815元新币,贷款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止;4、2003年4月,刘×分期5年付款购买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K**×,车主为刘×,刘×首付人民币22200元,每月还款人民币3768.71元。另,马×称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现金以及其他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60%”的内容没有证据在本案中提交。二、关于刘×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马×提供的刘×与其他女性裸体合影等证据,本院认为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义务的事实,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准许马×与刘×离婚;二、马×、刘×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雁鸣山庄)二区雁西苑×号楼×单元×室、×室归原告马×所有;三、马×、刘×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街大牌×、×-×的房屋按照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出售房款后的净值可由马×享有其中的80%;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关于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刘×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7月31日马×与北京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现由原告刘×居住使用;关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内财产价值,刘×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清单;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向本院提供了本人向其父刘×1出具的借据、结算单(结算单上签有刘×1三字),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2012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向其弟刘×2出具的借据、200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书。关于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车牌号:京FK**×),刘×已于2012年5月23日以15000元将车出售。本院受理原告刘×起诉后,经合法传唤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垫付公告费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东城法院判决书,暂住证,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顺义房屋产权证籍购房发票,新加坡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贷款计划,新加坡房内财产清单,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月供款变更通知书,借据,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发票,公证书,车辆贷款银行扣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暂不处理,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另案解决,房屋使用权本院将综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因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不涉。其房内物品,因刘×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物品价值,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刘×将风神蓝鸟小客车出售,其愿意将卖车款的50%给予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〇三-×房屋暂由原告刘×居住使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给付被告马×车辆折价款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一万八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一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庆审 判 员 田世跃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璟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