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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9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何某与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洪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更是因琐事发生争执,洪某某殴打何某,导致何某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何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何某与洪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洪某由洪某某抚养,陪嫁物品折抵抚养费。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何某与洪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三、保证书一份,证明何某与洪某某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四、证人何家朋出庭作证,证明何某与洪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五、信息往来记录,证明何某与洪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洪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何某的举证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洪某,现随洪某某生活。婚后何某与洪某某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本院认为:何某、洪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洪某一直随被告洪某某生活,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宜仍由洪某某抚养,何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何某未举证证明陪嫁物品的内容,对何某以陪嫁物品折抵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何某每月承担300元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洪某由被告洪某某抚养,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洪某年满18周岁,此款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旸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得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