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民一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贾敏菊平安保险009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敏菊,翁银龙,许建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崔希进,崔希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孙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敏菊,女,194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水屯村。委托代理人耿世斌,正定县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银龙,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获南路***号*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煌,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许厝村棋峰***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进,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希义,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路联合宿舍********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一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翁银龙驾驶闽B891**号标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西行方向006KM+100M石家庄北站下路匝道处,追尾被告崔希进驾驶的冀AQC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导致冀AQC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撞击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闽B891**号轿车又将在匝道内左侧护栏处行走的贾敏菊和另一案件李小女夹撞于左侧护栏上,导致贾敏菊和李小女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灵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13980712012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翁银龙负与冀AQC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的全部责任,负与贾敏菊和李小女相撞的次要责任,贾敏菊和李小女分别负与闽B891**号标志牌小型轿车相撞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希进驾驶的冀AQC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崔希义的车。被告翁银龙驾驶的闽B8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崔希进驾驶的冀AQC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轿车三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在贾敏菊住院期间被告翁银龙为贾敏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贾敏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6月4日至8月26日在河北医大三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共计224626.5元,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开放骨折伴脱套伤、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胸外伤。河北医大三医院的病历显示在贾敏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家陪1人。此外贾敏菊还在三缘大药房购买部分药品花费364.2元。2012年8月25日支付救护车费200元。贾敏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女儿肖书英、肖书静、肖书娥及儿子肖书玉四人护理,肖书英、肖书静在石家庄市亚森装饰板厂工作,肖书娥在石家庄市大方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分别为3475元、3460元、3430元、肖书玉从事居民服务业。为此贾敏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50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4150元;3、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元;4、护理费肖书英10424元、肖书静10209元、肖书娥10209元、肖书玉8051元,共计38842元。5、交通费3000元。对于贾敏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贾敏菊从三缘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不认可,对于在河北医大三院药费中的输血费用130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贾敏菊在重症监护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贾敏菊的营养费标准偏高,贾敏菊的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其收入标准也不认可,贾敏菊的交通费偏高。被告翁银龙、许建煌、崔希进、崔希义认为,贾敏菊从河北医大三院出院后的检查费我不予认可,对贾敏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贾敏菊的营养费、贾敏菊的护理人员只认可1人,护理费的标准按农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贾敏菊的外购药费用不认可,急救车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贾敏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贾敏菊的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15元,护理人员认可1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李小女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329.23元,对于交强险的分配贾敏菊与李小女达成了协议,被告翁银龙驾驶的闽B891**号轿车与被告崔希进驾驶的冀AQC2**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34000元赔偿李小女,其余部分赔偿贾敏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冀AQC2**号轿车、闽B891**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翁银龙为贾敏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敏菊没有提供住院的河北医大三院的证明证实确需到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故对其主张在该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贾敏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应当计算在交通费用中,扣除以上费用贾敏菊的医疗费应当为224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3天=41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3天=1660元,贾敏菊没有证据证明在贾敏菊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根据其病历应当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用为10209元,交通费根据贾敏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600元。综上,贾敏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42245.5元,与另一受害人李小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9.23元,两人共计29.574.73元,由于已超过冀AQC2**号及闽B891**号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贾敏菊与另一受害人李小女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闽B891**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冀AQC2**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88000元赔偿贾敏菊,剩余部分34000元赔偿李小女。对于贾敏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2245.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翁银龙驾驶的闽B891**号轿车所投保的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贾敏菊22572元。被告翁银龙为贾敏菊垫付的医疗费待贾敏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敏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敏菊各项损失22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敏菊各项损失880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翁银龙负担3998元,由贾敏菊负担425元。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交强险应当分项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条例确定分项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数额,并明确了无责情况下的无责赔付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鉴于部分地区法院未贯彻落实分项政策,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的回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更是明确表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机动车保险是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等在内的一整套制度设计,其发挥完整作用的前提是各险种各司其职。如片面理解甚至曲解法律、条款,必然会给车辆保险完整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起到不利影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贾敏菊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