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经营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爬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的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APH-200,6-08的球臼帽一个(价值人民币2738元),并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2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爬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的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型号为APH-200,6-08的球臼帽一个(价值人民币2738元),型号为API-60,3-06的蜗轮两个(价值人民币994元),型号为APA-60,3-06的A型铜板三件(价值人民币852元),并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宁波市泰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员陈超、邵文明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甬价认鉴(2012)第40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沈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