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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7时许,“小文”(在逃)以支付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雇请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搭乘摩托车至桂林市XX广场附近的XX网吧二楼,将一包用口纸包好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支付被告人刘某毒资人民币420元,其中20元人民币为双方约定的路费。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2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冰毒净重0.4克,经鉴定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某甲、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毒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某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某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贩卖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