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44号原告:杜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友明。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了一个大口子,还用香烟烫原告的耳朵,致原告的耳朵出血,还将原告右手扭伤。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态度恶劣,经常谩骂,曾经拿菜刀砸向原告母亲,后被他人拉开,才使原告母亲免遭伤害。总之,被告脾气暴躁,哪怕一点小事就生气,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至于原告诉称双方发生过争吵等应是夫妻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的,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居住于原告处,××××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双方在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虽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导致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原则性的纷争并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只要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应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