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吕东琴与刘立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琴,刘*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吕*琴被告刘*宝原告吕*琴与被告刘*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被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琴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11月小孩生下后,也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怕吃若,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碎小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11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在2012年起诉过离婚,由于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驳回诉请。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刘*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刘*宝辩称,双方平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为一些家庭小事争吵,现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且目前小孩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才行,为了家庭和子女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6日生一子刘*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此并不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唯一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琴要求与被告刘*宝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长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