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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生育儿子王德朝。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处事极少考虑原告感受。期间,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喜好在外面沾花惹草,特别是2012年起,被告更加变本加厉,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后经亲友规劝,被告保证不再重犯,原告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问题,忍辱负重,暂时原谅了被告。但是此后,被告本性难移,仍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被告的不忠行为后,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而且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伤痕累累。原告万般无奈,数次报警求助。同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支付家庭开支,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金地球农机汽配大市场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尚欠银行贷款约9万元;购买了桂CL01**八吨吊车(与亲戚合伙购买)一辆、桂CL06**十二吨吊车一辆、桂C218**十二吨吊车一辆、桂CWW8**小轿车一辆,尚欠银行贷款4万余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对离婚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并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德朝由被告抚养;3、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金地球农机汽配大市场2栋1单元301号房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4桂CL01**八吨吊车一辆、桂CL06**十二吨吊车一辆归原告所有;5、桂C218**十二吨吊车一辆、桂CWW8**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6、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王德朝的出生证,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金地球农机汽配大市场2栋1单元301号房屋情况;证据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房屋按揭情况;证据五、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车辆购买情况;证据六、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七、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八、相片5张,2012年10月1日被告住君颖商务宾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九、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李荣萍的电话记录及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十、李荣萍话费缴费发单;证据十一、李荣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荣萍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二、被告与李荣萍二人赴海南三亚旅游的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旅行社游客报名单、旅游合同、购物小票凭证,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行为;证据十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据十四、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据十五、2012年8月11日被告书写的离婚后财产分配意见一份;证据十六、2012年8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据十七、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证据十八、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证据十九、原告户口本一本;证据二十、借条两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原告单方受外人挑唆所致,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深厚的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一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夫妻感情很好。为改善家庭生活水平,双方都努力工作,现在收入稳定,生活宽裕,儿子听话,目前正是稳定和少操劳的时期,被告从未想过要离婚,更未想过把家庭拆散。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关心,即便在原告被外人教唆离家外出期间,被告都是好言相劝,主动提出将原告行李搬回家,被告相信凭着双方坚实的感情基础和自己的真心是会使原告回心转意的。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承担了养家糊口的重要角色,完全尽到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被告的收入不仅承担着还款的义务,家庭其他大笔开销都是从被告收入中支出的,一直到2012年10月被告所有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而且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融洽,感情深厚,现在还与原告家人共同投资购买吊车进行经营。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在某段时间、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时难免的,但为了家庭完整和双方的长远及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共创美好人生。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对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桂林市房产局查档资料,证明夫妻共有房产一套及贷款情况;证据三、被告复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95285部队财务股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桂C218**号车1/2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2部分属于王某个人财产;证据四,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单,证明购买房屋向原告家人借款7500元,向被告家人借款5000元,买吊车借艳妮20000元,向刘老根借10000元,欠刘小明工资3000元,欠吊车司机将星工资12150元,以上欠款总计5765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桂C218**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款是被告复员费支付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桂CL06**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桂CL01**是与原告妹妹共同购买的,其中一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七,只是证明原告向甲山派出所、南门派出所报案,是其自述的被被告殴打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对证据八,照片中的衣物与宾馆照片无法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发票无法证实是被告与其他女性在宾馆住过,无法证实是被告交的钱;对证据九,短信内容不属实,手机是原告保管,可以由原告任意添加内容;在网络语言中,对称谓的使用可能不严谨,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对家庭不忠实;对证据十,缴费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被告因为李荣萍对其有帮助,邀请李去旅游,只证明是被告付费请李去旅游,不能证实被告与李单独旅游;对证据十三,内容有异议,被告对保证书的签名不清楚是否是自己签的,对内容没有记忆;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协议的内容中有部分是添加的,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但协议的内容当时被告没有仔细看过;2012年8月11日协议中的“过错”等字是后来添加,协议的内容均是原告草拟,由被告签字的,是被告对家庭的保证,反映了被告对家庭的看重;对证据十七、十八,不能证实是谁打伤原告,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家暴;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2012年8月、2012年11月借款,当时钱是由原告管理,不能证明是家庭债务,并且借条现在在原告手中,说明钱已经还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按每月还款计算剩余债务应有98000元;对证据三,部队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也有异议,对盖有公章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四,是原告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记录不完整,有些钱还了但没有打勾,已经还了330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8日生育一子王德朝。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日,原告文某某向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王某在桂林市红头岭阳江路君颖商务宾馆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6时许,原告在建安路1号外被被告殴打,头部、颈部、腰部、臀部感到疼痛,去医院做了CT,怀疑有轻微脑震荡,建议其休息两天。被告在庭审时否认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只称在争吵时,双方互相拉扯了一下。自2012年10月2日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有以下共同财产: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金地球农机汽配大市场2幢1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与原告妹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东岳牌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CL01**),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文某某名下;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CL06**),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文某某名下;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C218**),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CWW8**),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文某某名下。被告辩称桂C218**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用其复员费购买,原告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婚外情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家庭背景都有较为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和冲突;现被告表示其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并愿意与原告多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挽救婚姻的态度亦较为真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宽容和理解,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