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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庆禄与于春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禄,于春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3号原告于庆禄,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春祥,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一鸣,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于庆禄诉被告于春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禄与被告于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禄诉称,1993年,被告于春祥将其承包的原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初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家居委会)水库北的苹果园交由我种植,期间,我响应国家、集体的号召,积极开垦荒地并将苹果改良为桃树等果树,现有地4亩。2009年,被告于春祥向法院起诉,索要该果园的承包权。2010年9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作出了(2010)烟民四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于春祥的诉讼请求。对于我近20年培育的樱桃等果树以及此后的收益损失,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于春祥赔偿地上附着物(果树)损失141960元、三年的产值损失30000元、春芽损失4620元,共计176580元。被告于春祥辩称,原告于庆禄要求我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无依据,原告于庆禄1993年底耕种我所承包土地时,双方对果树品种变更等相关事宜无明确约定,我原有各种果树246棵,经过这些年原告于庆禄的管理现存果树235棵,而且我原有的优良品种果树大部分被砍伐,原告于庆禄现在种植的品种不及我原有的果树品种优良。原告于庆禄要求我赔偿3年的产值损失和春芽损失34620元更属无稽之谈,虽然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庆禄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土地返还给我,但原告于庆禄至今拒绝返还,最近3年的果实仍然由原告于庆禄收获采摘,故其请求我赔偿其3年的产值损失和春芽损失34620元无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于庆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被告于春祥与原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初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家村委会)签订了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于春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初家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果园一处,计有伏花皮54棵、红香蕉70棵、青香蕉4棵、新平7棵、金帅7棵、小叶1棵、小国光1棵、杂果8棵,承包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春祥一家人开始对该果园进行承包管理。1993年底,被告于春祥将该果园交给原告于庆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初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于春祥合同内的承包果树品种、数量及应上交果品产量等内容全部记录在原告于庆禄的承包合同之内,同时收回了被告于春祥的合同书。原告于庆禄管理该果园后,将原来的苹果树改种为大樱桃管理,相关税费由原告于庆禄交纳。合同期满后,初家居委会未进行延包,亦未收回土地,并明示土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土地。2009年2月25日,本案被告于春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于庆禄返还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立案号为(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2010年6月4日,本院作出了(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于庆禄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其管理的本案被告于春祥原承包的果园返还给本案被告于春祥。该案宣判后,本案原告于庆禄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了(2010)烟民四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于庆禄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案中,本院曾向本案原告于庆禄释明,如果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于庆禄向本案被告于春祥返还果园,其有权主张本案被告于春祥赔偿因改良果树品种等相应付出及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于庆禄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2011年9月22日,原告于庆禄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春祥赔偿地上附着物(果树)损失141960元、3年的产值损失30000元、春芽损失4620元,共计176580元。另查明,在烟台中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庆禄未将其管理的本案被告于春祥原承包的果园返还给本案被告于春祥,至今仍由原告于庆禄经营管理。自2009年2月25日本案被告于春祥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于庆禄返还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至今,该土地上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的收益一直归原告于庆禄所有。原告于庆禄在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中载明该土地上现种植有:成龄盛果期桃树106棵、成龄盛果期樱桃树80棵、盛果期杂果树49棵、香椿树5分地。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庆禄又述称该土地上种植有:樱桃树102棵,桃树81棵,梨树12棵,苹果树30棵,李子树10棵,杂果树(板栗树、柿子树、杏子树、石榴树)46棵,共281棵。对于原告于庆禄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果树)损失,其是按照4.2亩土地、每亩33800元计算为141960元。被告于春祥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庆禄的此项损失。对于原告于庆禄主张的3年的产值损失,原告于庆禄称是2012年至2014年、按果树的果实卖出以后的利润每年估算为10000元计算为30000元。被告于春祥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庆禄的此项损失;另外,原告于庆禄称被告于春祥在2011年春天将其管理的樱桃树的花破坏了,导致樱桃树减产,原告于庆禄自行估算损失为4620元,并据此请求被告于春祥赔偿春芽损失4620元。被告于春祥否认这一事实并不同意赔偿。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先后在三次庭审中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仍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0)烟民四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于庆禄返还给被告于春祥,现原告于庆禄请求被告于春祥赔偿其在耕种该土地期间改种果树等相应付出及损失,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于庆禄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庆禄主张按33800元/亩的标准计算果树损失、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赔偿产值损失、按自行估算的价值赔偿春芽损失462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多次询问并释明后,对原告于庆禄主张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于庆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庆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庆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于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