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晓燕与邵晓光、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燕,邵晓光,王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郑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邵晓光。被告:王腾飞。原告郑晓燕为与被告邵晓光、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晓光、王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燕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邵晓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腾飞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4000元后,向被告王腾飞的账户汇款686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分三次偿还了本息49万元,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晓光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腾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邵晓光要求双方协商处理本案,故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邵晓光并未按约前来协商,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晓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腾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晓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腾飞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转账686000元至被告王腾飞账户的事实。被告邵晓光、王腾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4,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但是根据证据4可以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8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自认其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并自愿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686000元;对于借条的其他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核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邵晓光由被告王腾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郑晓燕借款7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预先扣除14000元利息,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腾飞账户转款686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被告邵晓光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腾飞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晓燕与被告邵晓光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晓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腾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晓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邵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