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应有军与曹云伟、曹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有军,曹云伟,曹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应有军。委托代理人:陈昌荣。被告:曹云伟。被告:曹建斌。原告应有军为与被告曹云伟、曹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有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伟、曹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有军起诉称:被告曹云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如逾期不归还,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曹云伟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止);2、判令第二被告曹建斌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曹云伟、曹建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云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的事实。被告曹云伟、曹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云伟与被告曹建斌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曹云伟向原告应有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曹建斌自愿为被告曹云伟向原告应有军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二年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云伟由被告曹建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应有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被告曹云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建斌自愿为被告曹云伟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建斌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云伟归还原告应有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曹建斌对被告曹云伟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曹云伟负担,由被告曹建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