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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允、王改妮与王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允,王改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允。申请执行人王改妮。申请复议人王允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王允所提的王改妮与其住址不一,并因此否定其身份同一性和否认被查封房产属于其所有的异议理由,本院已在(2012)杭余执异字第14号一案中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案外人王继海的异议。其异议主张不能支持。王允复议称:“新安社区”的王允并未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书将住在“新安社区”的王允列为“异议人”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将裁定书送达住“东安东方俊园”的王允即申请人王允,明显是错误的,该裁定书对申请人无任何法律效力;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杭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王允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王允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改妮人民币158000元。王改妮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杭余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王允赔偿王改妮人民币160100元。因王允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2年4月11日王改妮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2)杭余执民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允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2幢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另查明,本院(2012)浙杭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王允的身份号码为××,现户籍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社区东方俊园人和居9幢1单元102室。余杭区房产管理处登记的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12幢3单元302室所有权人王允的身份号码为××,其留存在余杭区房产管理处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东方俊园人和居9幢1单元102室。由于区划调整,余杭区东方俊园小区在2009年3月20日前隶属于南苑街道东安社区管辖,之后则划归新安社区管辖。案外人王继海(王允前夫)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审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允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余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继海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王允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东方俊园人和居9幢1单元102室,但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文件(南苑办(2009)25号)《关于南苑街道部分社区规模调整的通知》:将东安东方俊园调整为新安社区管辖。余杭区东方俊园小区在2009年3月20日前隶属于南苑街道东安社区管辖,之后则划归新安社区管辖。故原审法院将被执行人王允住址列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社区东方俊园人和居9幢1单元102室是正确的。且本院(2012)浙杭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王允的身份号码为××,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王允名下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人王允的身份号码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人王允与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允主体是同一的,并不存在复议人王允所称的“新安社区”的王允与“东安东方俊园”的王允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允的异议,并无不当。现王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请求理由成立,王允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允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