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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元祥、黄野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元祥,黄野,黄顺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祥。被告:黄野男。被告:黄顺囡。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元祥、黄野男、黄顺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黄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野男、黄顺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元祥因购买面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黄野男、黄顺囡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盐信联(西塘桥)保借字第876112010000191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元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01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黄野男、黄顺囡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元祥尚余7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元祥与原告协商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黄元祥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黄野男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元祥仅归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黄野男、黄顺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元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31.60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1431.60元;2、被告黄元祥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14元;3、被告黄野男、黄顺囡对被告黄元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元祥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野男、黄顺囡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元祥向原告借款,被告黄野男、黄顺囡对此提供保证的事实及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黄元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31.60元。3、委托代理合同、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14元。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的事实。被告黄元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元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野男、黄顺囡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证据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还款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黄元祥对其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其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元祥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面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黄野男、黄顺囡自愿为被告黄元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若被告黄元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元祥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因双方庭外自行和解,原告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元祥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同年7月底、9月底、11月底及2013年4月底前各归还10000元,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如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即可向法院起诉。被告黄野男在保证人处签名。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黄元祥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31.60元。而被告黄野男、黄顺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元祥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黄元祥逾期未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31.60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应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714元,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野男、黄顺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元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野男、黄顺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祥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31.60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14元,合计人民币77145.6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野男、黄顺囡对被告黄元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黄元祥、黄野男、黄顺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