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汽车驶往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下季宅,途经下季宅一区项依仙家门口时,因疏忽大意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害人项依仙、季俊宇、季某于、张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项依仙、季俊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季某于、张某受伤的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依仙系因车祸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季俊宇系因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季某于、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浦南派出所民警到人民医院询问伤者伤势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季某于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朱某、陈某、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浦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