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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胶州市北京路2号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厚福,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被申请人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南关工业园宜州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储存危险化学品(二氧化碳、液氧、乙炔)为由,根据《安全法生产》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胶)安监管罚(201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给予罚款人民币九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被申请人青岛立泰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力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于2013年4月7日被申请人送达了(胶)安监管强催(2012)037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安监管罚(201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炳耀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