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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与雷光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雷光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宜。委托代理人曹荣君、宋娟侠,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雷光科,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连斌、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光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君,被告雷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制造部生产操作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受工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医救治,治疗期间由专人陪护,且进行了康复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领取了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原告无须重复支付。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9元,原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应该扣除工资中加班费部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87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91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光科辩称,被告自受工伤之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差额,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用,造成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该差额依法应由原告补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制造部生产操作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当日被送至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挤压毁损伤”,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到东莞市桥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则主张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9月28日从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休息。2012年8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2012年10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5元。原、被告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工资条上无需原告盖章,也无需被告等员工签名。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至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0月员工薪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结构、金额均不一致。此外,被告另提交了一份客户为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相印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转账记录。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0月员工薪资明细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被告受伤前的2012年5月份应发工资为2836元,其中加班费由休息日加班费478元+超额加班194元+超额加点202元组成共874元;2012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009元、1248元、1155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9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当日结清工资后离职。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7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87元。2013年3月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下款项:2012年7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出院证明、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月工资金额及工资结构主张不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拒不提交被告的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相一致,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2012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836元(其中加班费874元),认定2012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009元、1248元、11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2012年4月19日入职,2012年6月26日发生工伤,本院以被告2012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6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三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被告应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868元(283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16元(283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900元(2836元/月×25个月)。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标准低于被告实际的工资水平,造成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有1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有8625元,存在损失19448元(36868元-17420元)及8391元(17016元-8625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9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该待遇是不含加班费的。已知被告2012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836元、其中加班费874元,故本院计算得出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为1962元/月(2836元-874元]。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9月28日从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休息,故被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医嘱休息的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没有医嘱休息的天数应予以剔除,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同时,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2年7月份计算,视为被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55.2元(1962元/月×2个月+1962元/月÷30天/月×28天]。已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009元、1248元、1155元,故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工资额为3335元(1009元+1248元+1155元÷30天×28天]。经核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0.2元(5755.2元-333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雷光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00元共计98739元。二、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雷光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0.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宜成制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