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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钱满钿与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满钿,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钱满钿。被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振林。委托代理人:励旭。原告钱满钿诉被告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满钿、被告银亿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满钿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的售房员王海青与原告签订一份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预购被告开发的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并告知该房可能要做两本房产证,原告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隐藏了之前签订的签约证明单,再次与原告签订两份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并更改了之前约定的价格。2011年5月12日,象山县规划局以被告擅自改变住宅用房套型,将世纪花园项目住宅总数由1434户减至992户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所购的房屋也在更改范围之内。现原告预购的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故原告拒绝接收房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朝北A套销售房款约310000元[(15309.04-11858.54)×87.74];二、被告退还因两套房屋变更为一套房屋的建筑成本预算款约200000元[(990425+1343215)×10%];三、被告交付合格房屋。为证明上述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在交付房屋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分户验收合格证等材料,被告未提供,故原告拒绝交接的事实;2.世纪花园房屋平面布局图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11号楼501室A套房屋是朝北位置,售价为15300元每平方米,而17号楼同套型的房屋售价为8000元每平方米,说明被告无规则制定房价的事实;3.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交房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接收房屋时仅发了一份通知,未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也未给原告查看验证房屋质量的必要时间,故原告拒绝交接房屋的事实;5.象山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欺骗购房者,将两套房屋按一套设计却按两套不同价格出售,擅自变更规划受到象山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原告购买的房屋也在变更规划范围内的事实;6.签约证明单、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以证明被告层出花样欺骗购房者,让原告签了无数次字的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二,以证明被告按照两套房屋设计,但交付给原告的是一套房屋,故请求被告退还省去的建筑成本的事实;8.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购房前已付定金50000元,并与被告约定好房型和房价,双方应受此约束,但被告不诚信违约欺骗原告的事实;9.世纪花园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同楼盘8号楼合格的房屋价格是九千多每平方米,而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价格却还高的事实;10.关于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屋应该分户验收,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分户验收的事实;11.住房贷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及贷款的利息。被告银亿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房屋按两套房屋销售且价格不统一,原告是已知并委托被告设计的,2009年9月19日的签约证明单明确约定是按照两套房屋不同价格销售的,原告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签约证明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承认该签约证明单是空白单,没有第6、7、8条备注,但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两份签约证明单及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表明是按两套房出售的。原告认为系被告欺诈,应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提起返还房款之诉。二、户型的改变在两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二中已明确写明是为增加原告所购房屋的舒适度与合理性等,由原告委托被告将两套房按一套配型设计的,原告对此已知悉,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为此省下的建筑成本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开发的世纪花园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5月13日已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合格证书,房屋已具备交付的条件,并已通知原告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或有资质单位的鉴定书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交付与质量问题不存在必然联系,如存在质量问题仍有质量保修金进行维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辩称,被告银亿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房屋在2011年5月份完成了验收符合交付条件,象山地区对住宅小区是实行统一验收备案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时已出示过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关于分户验收问题,被告认为并不需要以此作为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认为价格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须与其他套型的房价比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拍摄于2012年8月8日,而被告通知原告接受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5月份,即使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也是因原告未及时交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况且仅凭一组照片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原告签署如此之多的文件实属必要,且也是原告自愿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套型的改变系原告的委托,应当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即使不是委托,也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原先的价格向原告出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9年9月19日的签约证明单是完整的,上面原来就有第6、7、8条备注,即使当初没有,那同年9月21日签订的两份签约证明单已明确规定是按两套房销售且价格不同,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价格是当事人自愿接受,无须与其他房屋比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住宅房屋需要分户验收只是理论之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认可,并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履行着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验收备案证明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分户验收合格,现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房屋验收备案证明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售房员王海青签订一份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预购被告开发的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原告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约定A套房建筑面积为87.74平方米,价格为14681元每平方米,B套房建筑面积为83.52平方米,价格为12109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99455元。2009年9月21日,王海青与原告又签订两份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将房屋价格约定为:A套房价格为15309.04元每平方米,B套房价格为11858.54元每平方米。之后,被告以此价格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A、B两房按一个套型进行户型变更,但仍按照两套房进行相关验收并办理两套权属证书。原告购买房屋后,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并履行了还贷义务。2011年5月12日,象山县规划局以被告擅自改变住宅用房套型,将世纪花园项目住宅总数由1434户减至992户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所购的房屋也在更改范围之内。2011年5月13日,被告所建案涉房屋所在的世纪花园工程获象山县建设局行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分户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价格应以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将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签约证明单约定的房价进行变更存在欺诈行为,但仍与其签订合同,其后也并未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并继续履行还贷义务,可视为对变更后房价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原来约定的房价已在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变更。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世纪花园11号楼501室朝北A套销售房款3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三份签约证明单、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二都已明确约定房屋为两本房产证但做一个配套房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因两套房屋变更为一套房屋的建筑成本预算款2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交付合格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满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钱满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