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文晓飞与宁波江东阳焱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晓飞,宁波江东阳焱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文晓飞。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阳焱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279号金光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音,该公司职工。原告文晓飞与被告宁波江东阳焱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焱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霖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晓飞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经第三人华勤业(原告朋友,在被告处管理厨房)介绍,到被告处担任厨师长。华勤业称被告要扩大经营需要增资,且被告也希望重要员工入股增强归属感,为此希望原告先行缴付增资50000元,被告会给原告一定的股份,并且保证每年都有分红,被告会给予原告管理厨房的权力及股东监督的权利,具体事项可以慢慢协商,再订立协议,如协商不成,被告会将50000元退还给原告。出于对华勤业的信任,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将50000元投资款汇入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妻子柳音的个人银行帐户,当日,华勤业将被告盖章的收据交给了原告,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款5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入股事宜,但被告称没有要求原告入股,不愿和原告协商具体事项;原告又找华勤业,华勤业却说他只是中间人,钱给了被告,要求原告找被告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投资款,但双方未就投资事项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返还投资款,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按一年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53000元。被告阳焱焱公司辩称:原告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妻子柳音的个人帐户中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是本案案外人华勤业投资于被告公司的投资款,不属不当得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晓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汇入柳音银行帐户的事实;2、收款收据(NoA029506客户联)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焱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银行记帐凭证上并没有显示汇款人姓名,且该凭证是华勤业拿来的,故被告并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原告汇出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份收款收据进行了改动,原始收款收据上面的交款人仅写了华勤业,而并没有原告参与的记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提交的复印件有重写书写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文晓飞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文晓飞、柳音)。经质证,原告文晓飞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文晓飞的笔录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柳音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柳音应当知道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焱焱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焱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NoA029506存根联)一份,拟证明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处仅记载华勤业名字的事实,并由此否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的记账凭证并没有显示汇款人姓名,因提供该凭证的人是华勤业,故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华勤业交付的投资款的事实;3、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华勤业向被告交付款项是履行股东投资合作协议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文晓飞对被告阳焱焱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被告阳焱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了柳音交通银行的个人帐户,当日案外人华勤业将该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华勤业出具了收款收据(NoA029506),记载交款单位为华勤业,交款名称及规格为投资款、江东阳焱焱,交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华勤业将该份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2012年6月9日,华勤业与柳音等六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华勤业出资100000元,占被告公司7.14%股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是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2、如果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那么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焦点1,因原告没有提供就入股事宜和被告或他人达成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既然不能认定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那么被告当然就不负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因原告在汇款后将银行记帐凭证交付给了华勤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华勤业交付的银行记帐凭证时明知该笔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华勤业交付的银行记帐凭证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是华勤业交付的投资款,并因此向华勤业开具了收到华勤业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结合华勤业与柳音等人签订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是基于华勤业的投资行为,其收款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和华勤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向华勤业提出相应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晓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文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