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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1,男,现在河口区仙河镇幸福二小区。被告:李某,男,现住河口区仙河镇振兴一区。被告:王某2,女,现住河口区仙河镇振兴一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以家庭购车及为其儿子购房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贷合同书、现金收条和担保人借贷证明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9800元。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因家庭所用,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王某2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8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贷款合同书以及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写在借贷款合同书背面),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收到原告王某1交付的现金30000元。证据二、担保人李某3出具的借贷证明一份,证明:若逾期还款按每月600元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签订借贷款合同书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还款本息金额37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人购置车辆方便和购房,未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当天被告李某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并在借贷款合同书背面书写了收条,写明:“债务人同时收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被告王某2于2011年8月1日还款3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还款1500元,于2013年1月4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2月5日还款500元,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2800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19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贷款合同书及收条能够综合证实: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7000元。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折合年利率23.33%,超过了借款发生时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按照原告自述的还款情况,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于借贷双方对于优先偿还本金或者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已偿还的19800元为2013年4月1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其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外,还应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某2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