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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黄钰开、韦琼花与被告李唤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开,韦琼花,李唤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黄钰开。原告韦琼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楼。被告李唤均。委托代理人李志坚,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371681-2。负责人卢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黄钰开、韦琼花与被告李唤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钰开、韦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楼、被告李唤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开、韦琼花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被告李唤均驾驶桂A355**号自卸货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受害人黄XX驾驶桂AWU6**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210国道2920KM+900m处时,黄XX驾车超越桂A355**号车时翻车,随后被桂A355**号车左后轮辗压,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桂A355**号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9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唤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453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救护车费116.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公司是承保桂A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116.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2416元由被告李唤均承担33724.8元的赔偿责任,即精神抚慰金30000元+(42416元-30000元)×30%,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9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的桂A355**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4、户口薄1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5、鉴定结论告知书2份,证实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发生时肇事的桂A355**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7、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数额;8、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实修理桂AWU6**二轮摩托车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唤均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唤均自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唤均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受害人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WU6**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武鸣段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李唤均持准驾E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桂A355**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该国道2920KM+900m处时,黄XX驾车超越桂A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翻车并被桂A355**号车左后轮辗压,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桂A355**号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9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唤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钰开、韦琼花与被告李唤均就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唤均自愿赔偿两原告27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余款10000元,当庭付清;二、原告黄钰开、韦琼花自愿放弃本案中对李唤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27000元标的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被告李唤均自愿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唤均已全部履行该协议,赔偿了两原告共27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唤均的诉讼请求,仅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期限额内赔偿其损112116.6元。再查明:受害人黄XX出生于1997年5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系原告黄钰开、韦琼花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属性的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李唤均持准驾E车型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XX死亡,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分别为104620元及1707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完全佐证,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救护车费116.6元,属于医院收取的诊疗费范围,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虽有票据佐证,但其维修前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定损,也没有取得被告或相关有权部门的确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坏程度和修理所需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黄XX死亡,原告老年丧子,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且庭审中原告黄钰开、韦琼花与被告李唤均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李唤均自愿赔偿原告27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为23275元)并已全部履行,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327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116.6元、精神抚慰金23275元,共计127807.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合计11011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黄钰开、韦琼花与被告李唤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A35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钰开、韦琼花医疗费11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钰开、韦琼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合计110116.6元;二、驳回原告黄钰开、韦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原告黄钰开、韦琼花负担80元(本院已准予免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李唤均负担30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桂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