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志文与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文,夏邑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郭志文。法定代理人郭兴华,1985的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隋守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文与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文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卫东、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因头皮外伤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不仅没有好转,有所加重。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康复。但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留下了终生遗憾(头皮、头发残缺),原告整天为此哭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向被告索赔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3993元。被告辩称,为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原告诉求有多项不合理的地方,没有考虑责任划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情况和入院、出院日期。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1页,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和入、出院日期。3、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949.59元。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08元。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月3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邑县人民医院对郭志文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和郭志文的伤口感染、头皮植皮、毛发缺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及鉴定费票据6055元。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的40%的过错参与度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被告40%的过错参与度不合理,被告无过错。对鉴定费用异议称,国家标准2000元至3000元,6000多元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3、4异议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发性疾病造成,费用分配承担40%的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称,由法院酌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称,该鉴定确认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称,对其中文印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异议称不知治疗什么疾病,结合原告提交省人民医的病历资料可以认定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头皮外伤后感染,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科室出具的日清单,用以证明病人及其家属明白花费的票据,不是报销的依据,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去郑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7确系原告为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的评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根据国家标准加差旅费计3755元予以认定,多余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头皮外伤,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有所加重。原告转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已康复,但却留下了终生遗憾(头皮头发残缺),经鉴定原告头皮头发残缺的程度已达9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评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伤口感染、头发植皮,毛发缺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原告在被告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其支出医疗费23357.5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理应尽职尽责为原告治疗,其诊疗行为应认真仔细,被告不但没给原告治愈,反而因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被告医院越治越重,为此,原告不得不到上级医院治疗,以致治愈后,使原告头皮植皮,毛发缺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因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仅为40%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为23357.59元×40%为9343元,护理费为34天×50元×40%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4天×40%为272元,营养费10元×34天×40%为136元,交通费500元×40%为2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20年×20%×40%为12040元。鉴定费1000元×40%为400元,精神慰抚金以10000为宜。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755元,原告应承担3755元×60%为22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文各项费用30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军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