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孟昭君、胡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孟昭君;胡延红;杨菊广;尚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3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中段。负责人纪利兵,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志,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被告孟昭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临清市。被告胡延红,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被告孟昭君之妻。被告杨菊广,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临清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尚文清,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被告孟昭君、胡延红、杨菊广、尚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延红、尚文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诉称,被告孟昭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其妻胡延红作出了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被告杨菊广、尚文清自愿以其共同财产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孟昭君,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还款180余天。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888.06元,并判令四被告按本息65888.06元中的本金部分支付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率1.5倍利息。被告孟昭君辩称,贷款是以孟昭君的名义贷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杨菊广,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杨菊广以其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又是实际用款人,应该用杨菊广的房产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延红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被告杨菊广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被告尚文清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昭君与被告胡延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菊广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菊广为被告孟昭君向原告贷款15万元以被告杨菊广名下的与被告尚文清共有的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街的阳光小区2号楼209室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8日,被告孟昭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昭君发放贷款额度为15万元,由被告杨菊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孟昭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昭君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同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给付被告孟昭君,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5.28‰,还款期数为60期。被告孟昭君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65888.0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所有权人承诺函一份;3、原告提供的临清市人民政府临房新私他字第00552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5、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一份;6、原告与被告孟昭君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称被告胡延红承诺对被告孟昭君的该笔贷款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延红签名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但被告孟昭君称该承诺函的“胡延红”签名不是被告胡延红所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杨菊广与被告尚文清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该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询问,被告尚文清称已与被告杨菊广离婚,但被告尚文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昭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菊广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孟昭君、杨菊广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孟昭君发放了贷款,被告孟昭君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孟昭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其辩称贷款人是被告杨菊广、应该用杨菊广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孟昭君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杨菊广、尚文清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所有权人承诺函签名捺印,应当以抵押房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孟昭君称该承诺函的“胡延红”签名不是被告胡延红所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过程中,于2012年8月20日后未再继续清偿剩余本金65888.0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偿还部分的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888.06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逾期偿还部分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借款65888.06元和相应利息以及逾期偿还部分的罚息(上述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杨菊广、尚文清以抵押房产(见查明部分)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孟昭君、杨菊广、尚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