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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与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卓军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被告: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委托代理人:洪元庆。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为与被告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亮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元庆到庭参加诉讼。���告亮亮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冷凝器电泳(蒸发器),加工款共计37896.5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231元,尚欠加工款34665.5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4665.5元。被告华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请求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亮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及送货单一组,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亮亮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亮亮电泳涂装有限公司加工款34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