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蔡丽华诉张世雄、徐菊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徐甲,蔡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蓝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张甲、徐甲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2)丽遂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甲、徐甲与原告蔡某某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张甲账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同原告蔡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甲、徐甲前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甲、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用于归还丽水中行的贷款,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承诺书中连带保证人栏签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甲、徐甲向原告出具收到500万元现金转账款项的收条。同日,被告张甲又与原告蔡某某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张甲账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同原告蔡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甲前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用于归还丽水中行的贷款,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承诺书中连带保证人栏签章。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现金转账款项的收条。2011年12月15日,原告蔡某某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某甲公司账户转账102万元,通过丽水嘉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某甲公司账户136万元、64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徐丙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某甲公司账户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94万元。被告张甲、某甲公司承认收到原告601万元借款。被告徐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汇入原告蔡某某账户8万元、2.056万元共计10.056万元用于支付601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甲通过案外人邵某某、朱某某账户汇入李甲账户36万元、蔡某某账户64万元,合计1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甲通过某乙公司账户汇入李甲账户260万元。原告蔡某某自认2011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张甲还款40.5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徐甲汇入原告蔡某某账户1.5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汇入原告蔡某某账户3万元。被告徐甲于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别汇入李甲账户70万元、80万元、40万元,合计190万元。原告蔡某某及被告张甲、某甲公司一致认为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3万元合计4.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蔡某某认为被告张甲、徐甲已归还借款本金400.5万元,被告徐甲汇入李甲账户的190万元系张甲、徐甲与李甲之间的纠纷,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张甲、某甲公司认为除已归还借款本金400.5万元外,汇入李甲账户的190万元亦是归还本案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徐甲立即归还借款201万元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4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47万元),并支付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约定的月息20‰标准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甲、徐甲、某甲公司归还借款200.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甲辩称:2011年12月15日签订600万的借款合同属实,实际是向李甲及徐丙借款,是李甲和徐丙用原告的名义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且签订借款合同前,按原告的要求先行支付了10.056万元利息(一笔8万元、一笔2.05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款302万,第二天付款299万。2011年12月17日答辩人通过在邵某某处汇票贴息,归还原告1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通过某乙公司转账260万元至李甲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李甲跟邵某某约定,从答辩人在邵某某处贴息款项中扣除40万元某某、0.5万元利息用于归还李甲欠邵某某的款项,该40.5万元冲抵本案借款。2012年1月6日,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3月29日,分三笔汇入李甲账户共计190万元,该190万元是借给李甲,李甲同意冲抵本案欠款。2012年5月,向原告出具60余万元的格式借条,未填写出借人,该60余万元是利息结算,遗忘了结算方式。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张甲相同。被告徐甲、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转帐单、工商银行终端回单,一审法院对李甲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甲、徐甲与原告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张甲与原告蔡某某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收条、电子回单、客户回单、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蔡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甲、徐甲收取借款利息10.056万元,系预先扣除利息,本金应当按照590.944万元(601万-10.056万)认定。原告及被告张甲、某甲公司对被告张甲已经还清100万元借款合同的款项无异议,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原、被告的纠纷源自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甲、徐甲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仅归还借款本金300.5万元,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190.444万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的4.5万元利息,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0037万元(判决书后附计算表),剩余2.4963万元应冲抵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张甲、徐甲的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甲、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某甲公司以原告并非出借人,且已还清借款为由提出抗辩。因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案外人李甲否认被告张甲、徐甲向其支付的19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且被告张甲自认与李乙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甲与李甲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法院对被告张甲、某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徐甲、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甲、徐甲、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90.4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44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963万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80元,被告张甲、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宣判后,张甲、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水嘉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嘉南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系嘉南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徐丙汇到某甲公司的299万元,系上诉人向徐丙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过102万元的借款关系,且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对双方借款数额是认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无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上诉人提供了嘉南公司工商变更材料和公司章某,同时申请证人张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嘉南公司与蔡某某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嘉南公司的付款与蔡某某没有关联。经质证,蔡某某对工商部门的材料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以变更时间进行确认。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所有借款都是李甲操作的,上诉人陈述与原审不符。本院认为,工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对蔡某某通过嘉南公司打款给某甲公司不知情,故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本案进行作证,其证言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总数额为600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60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确认了前述款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嘉南公司、徐丙的汇款系上诉人与嘉南公司和上诉人与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嘉南公司、徐丙未提出借款主张,反而认可了蔡某某的主张。故上诉人与蔡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应确认为601万元。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已归还400.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汇款给李甲的190万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蔡某某,上诉人与李甲之间除本案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一审过程,上诉人认可与李乙在其他借款关系,故上诉人支付给李甲的190万元款项,李甲否认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蔡丽某某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上诉人对蔡某某的借款尚未还清。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甲、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