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宏波与韩飞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波,韩飞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赵宏波,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兰考县。被告韩飞龙,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赵宏波与被告韩飞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宏波与被告韩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熟食生意,但仅仅经营三个月就连连亏损,后经原、被告商议后,将所经营的熟食店由被告一人经营。该熟食店经双方折价为30000元,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5000元。当时被告说自己没有钱,答应在下一年春节前给付原告该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其要款,被告躲避不给,给其打电话也不接,根本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被告不欠原告1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12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下面还有被告已还3000元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熟食生意时,被告欠原告债务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下余部分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的理由,因原告提供欠条纸张出现缺损,被告对欠条缺损部分提出异议,且在原、被告双方电话通话中,原告对被告已归还3000元的部分未持否定态度,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宏波现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