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与刘润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刘润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JEFFREYWALTERKERSHAW,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润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刘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代表原告和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补签了铸钢件采购合同,该批产品经检验发现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在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联系外部厂家进行修理,违反了原告的《采购控制程序》4.3.2条规定。根据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增值税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而在客户徐州高耐特开具增值税票要求合同款项时,被告却无理要求客户将所谓打磨修理费打到其指定的陈志明的个人卡上才能付款。申请人的这种擅自要求客户在合同外支付款项的错误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业务程序,违反了ESCO公司业务行为准则及中国区员工手册。被告的过错和失职是解除合同的主因。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6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自身的过错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最终导致了客户的不满与投诉。被告的失职,给原告的国际形象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第2项、第3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解除原因。解除合同中的“协商一致”很清楚是针对工资结算、年假补偿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缴存等解除之后的相关事宜。裁决书仅依据“协商一致”,就掩盖劳动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而简单认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未按程序签订相关协议,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由于被告又以客户支付2000元修理打磨费为前提,迟延支付客户款项的行为,造成客户向总部投诉,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相关规定,对被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6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本错误的。2012年9月6日员工的人事部门负责人按照程序和被告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被告签署了离职面谈表、关系转移须知及离职清单。被告确认完成了交接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拒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无奈才邮寄送达,原告认为自己尽了相关义务,正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才无法向其支付补偿款项。因此该后果只能由责任人即被告自己承担。其要求9月10日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更是在明确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裁定是极其荒谬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的无理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66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误工费、未及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74元。被告刘润生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终结审批表A》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九年。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代表公司委托徐州高耐特铸造衬板、铸件回来,经公司检验不合格,被告立即向部门经理段宝山汇报,经段经理同意,征得徐州高耐特总经理允许,被告才委托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修理,修理后,经公司检验合格要求并入库,上述工作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如被告所在部门经理证明,类似做法属于公司常规,员工经常这样处理类似的事件。原告称,被告在没有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下委托外部厂家进行修理,违反公司制度。可原告的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办理该事宜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不是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签订该补充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的要求是不可行的、不合理的。况且申请人的行为都是经部门经理安排的,如有人违反公司制度,也是部门经理违反了。关于客户投诉,被告认为,客户投诉属于正常现象,但并不代表只要客户投诉,就代表客户是正确的,员工是错误的,公司应该查清事实,正确处理,而不是一接到有理或无理的投诉,就作为对员工进行处罚的借口。本案中,徐州高耐特的供货不合格,经单位领导和徐州高耐特同意委托第三方加工,经加工,产品合格了,徐州高耐特理应支付向第三方支付加工费,且被告是要求徐州高耐特直接将加工费打到加工方账号的,不存在任何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一次无理的投诉,作为对被告处罚的依据,太过牵强。原告还称,被告迟延支付客户款项,造成客户投诉。被告认为,收到徐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流程提交了该发票,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至于原告什么时候向徐州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原告的问题,并非申请人所能左右,造成客户投诉,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单位或单位的个别人在对被告进行打击,企图践踏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员工受到客户投诉,公司理应查明事实,进行妥善、恰当的处理,而原告却将原告前述的正常业务行为,因为个别客户的无理投诉定性为“损害了公司的国际形象”、“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与原告的离职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表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项。很明确,原告也认可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被告不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该协议没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润生在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开发部从事委外加工。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年底,原告委托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一批衬板、铸件发回原告处后,经检验,该批铸件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刘润生在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批铸件对外委托了打磨修理,重新检验后,合格入库。2012年8月,被告因要求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打磨费,被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投诉到原告的总部,理由为,刘润生无法提供发票或原告的证明而要求支付1700元打磨费,后又变更为2000元,否则不予付货款。2012年9月6日,原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与被告进行了面谈,刘润生填写了《离职面谈表》,在回答该表第五个问题“你为什么要离开爱斯科?”时,刘润生回答为“更换工作环境”。被告刘润生还填具了《关系转移须知》及《离职清单》。2012年9月10日,原告填具了《劳动关系终结审批表》,原告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因经济补偿未落实而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将该协议寄送给被告。随后,被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支付刘润生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66元;二、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支付刘润生年度绩效奖金5426.2元,年假补偿金1247.4元;三、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为刘润生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离场手续一直未结束,耽误找工作的误工费10000元以及各项保险。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向刘润生一次性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66元(4174×9=37566元);二、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向刘润生一次性支付绩效资金人民币5426.2元、年假补偿金人民币1247.4元;三、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向刘润生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未及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4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向被告刘润生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566元;不向被告支付误工费、未及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损失4174元。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裁决第二项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润生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1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单、ESCO业务行为准则、ESCO中国区员工手册、检验说明、投诉邮件、离职清单、关系转移须知、离职面谈表、劳动关系终结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润生于2003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九年。双方对在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从事与徐州高耐特铸造有限公司的业务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客户的不满与投诉,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被告具体违反了公司的哪项规章制度,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业务行为准则》的行为,谋取了不当利益;在被告填写的《离职面谈表》中,原告未对被告填写的离职原因提出异议,虽然在《劳动关系终结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注明是被告在工作中,工作方法有误,造成客户投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但该二材料均为原告单方作出,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该投诉原告也未出具相应的调查报告及对该投诉的处理决定,对被告被投诉的行为原告未作出结论性的意见。从被告办理的离职手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中,本院认定,被告在被客户投诉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计算方法计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计算方法计五个月,共计九个月。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812元,其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37566元未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43308元(4812×9=43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绩效奖金人民币5426.2元、年假补偿金人民币124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给被告再次就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被告申请的误工费、原告未及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润生一次性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66元。二、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润生一次性支付绩效资金人民币5426.2元、年假补偿金人民币1247.4元。三、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润生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未及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被告刘润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4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长锋耐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