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16号原告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法定代表人董邦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冬,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晓鸣,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立言,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苟晓,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原告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深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空、向东,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立言、苟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对成都深特公司作出成工商处字【2012】第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实,成都深特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在2012年1月13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伪造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深特公司)、成都市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芙华公司)等股东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事先准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相关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撤销本局作出的准予成都深特公司2011年5月10日、2012年1月13日两次变更登记。市工商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成都深特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信息;2.成都深特公司两次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代理人身份信息材料,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租房材料,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等材料;3.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于2012年2月22日对成都深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尤全珍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11日,经侦支队从成都深特公司位于成都德盛路金地饭店五楼办公室找到三枚印章,分别是四川深特公司、芙华公司、香港南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平公司)的,这三枚印章是尤全珍叫其公司职员伪造的,其于2011年3月将上述印章封存后交给了公安机关,但在此之前,其已将盖好这些印章的公司股东变更材料交给了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先;4.芙华公司的印章信息及其于2012年2月23日向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经芙华公司对成都深特公司2011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文件进行辨认,文件中涉及该公司名称、参会代表、公司印章均系伪造;5.经侦支队2012年3月8日向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发出的《函》,证明案件的来源。主要内容为:经侦支队接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的公函,要求其查清四川深特公司持有成都深特公司82%的股份在执行案件侦查期间进行转让一事。经查在上述股份转让过程中,成都深特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相关公司文件中涉及四川深特公司、香港南平公司、芙华公司三家单位印章系伪造;6.经侦支队分别于2012年3月8日、4月9日向成都中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说明》,证明经侦支队将上述侦查结果及依据函告市工商局,并将其工作情况向成都中院说明;7.成都中院2012年4月23日向市工商局发出的(2012)成执字第157-1号《函》(以下简称中院公函),主要内容为:成都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四川深特公司持有的成都深特公司82%的股份,在该院冻结期间,董邦云、董向前、尤全珍、孙东伟等人利用伪造的四川深特公司、香港南平公司、芙华公司印章,非法转让了上述股份,并在市工商局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上述结果是由于市工商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尽协助执行义务造成,现要求其于7日内撤销对上述股份的变更,恢复原状,否则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成都市公安局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成都市公安局办证中心查询,四川深特公司无公章备案信息,在成都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到该公司印章信息;9.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市工商局委托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证明成都深特公司2008年3月26日、2011年5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与中外合资成都深特公司《章程》上“四川深特金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0.市工商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其中送达回证中“收件人“一栏有周则楷的签字及手印,“是否要求举行听证”一栏为空白,“送达人”一栏有曾立言、王磊、潘桥签字,证明该局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原告并未提出听证要求;11.成都深特公司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关于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我司合法股东权益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收到听证告知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并未提出听证要求。(二)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原告成都深特公司诉称,1993年,成都深特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四川深特公司、香港南平公司为其股东(出资人)。2001年3月,四川深特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尤全珍。2008年,尤全珍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华先。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因是香港南平公司认缴的出资未实际到位,导致成都深特公司长期未通过工商年检。2008年3月,经成都市商务局同意,香港南平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华先,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2010年2月,成都深特公司与四川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亿邦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委托董邦云和董向前持有股份。2011年5月,成都深特公司将其82.291%股权变更登记在董邦云名下。2012年1月,成都深特公司将其17.709%股权变更登记在董向前名下。2012年,市工商局根据中院公函,对成都深特公司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立案调查。2012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向成都深特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成都深特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署要求听证。2012年10月10日,市工商局在没有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中院公函不是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有效法律文书。故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本次处罚决定。成都深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①《行政复议决定书》;②《行政处罚决定书》;③《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收件人“一栏有周则楷的签字、无手印,“是否要求举行听证”一栏填写有“要求听证”,“送达人”一栏有王磊、潘桥签字;④(2010)成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市工商局辩称,首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其次,成都深特公司涉及本案的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上四川深特公司、芙华公司等印章系伪造,其行为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其三,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原告并未提出听证要求,仅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我司合法股东权益的紧急报告》,该报告中亦未提出听证要求。综上,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成都深特公司陈述,市工商局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两次变更登记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况,应当作为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的文件;证据3,其一,询问笔录上无侦查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根据孙东伟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股权变更登记使用的印章,是由成都深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吉铀提供,这与尤全珍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0)成刑初字第404号刑事案件已于2011年12月31日审理终结,公安机关的侦查已终止,再于2012年2月22日对尤全珍进行询问,无法律依据;证据4,芙华公司的印章信息来源不明确,《说明》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叙述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芙华公司退出成都深特公司后,因故长期未办理股权登记,其授权成都深特公司及其原始股东以其名义开展活动,不存在伪造印章的问题,芙华公司未对转让股权提出异议,说明股权转让是真实的;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公安机关的公函在没有质证前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利对事实进行认定;证据6,由于证据4不合法导致该证据不合法,公安机关仅凭询问笔录判断印章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证据7,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成都深特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股权冻结已到期失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受司法限制,该证据既不是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也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更不是司法建议书,不应是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有效法律文书,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之规定,成都中院在执行阶段无权对事实进行认定,相关事实必须通过审判程序认定;证据8,没有查询到四川深特公司的印章信息只能证明其没有备案,不能证明材料中印章不真实;证据9,只能证明三枚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印章虚假;证据10,与原告出示的证据③有几处不一致,证据③中“收件人”一栏未盖指印,“送达人”一栏没有“曾立言”签字,“是否要求举行听证”一栏有“要求听证”的字样;证据11,不能证明市工商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市工商局陈述,成都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④无异议,证据②,不能证明成都深特公司的主张;证据③,“要求听证”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无异议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市工商局出示的证据1、2及成都深特公司出示的证据①、④。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关于依据(1)-(3)。该组依据是工商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有异议的证据1.关于市工商局出示的证据3、4、8、9。证据3,来源于成都中院,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笔录,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经核实,来源于成都中院;证据8,是公安机关所作情况说明,证据9,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市工商局以经侦支队及中院公函作为案件来源予以立案调查后,认定成都深特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1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的四川深特公司、芙华公司等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成都深特公司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证据5-7。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之间往来公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市经侦支队接到中院公函后,查出成都深特公司在其股东四川深特公司涉及的系列执行案件侦查期间,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资料将四川深特公司持有的该公司82%的股份转让,并在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一事后,将侦查结果函告市工商局,并将相关查处工作情况函告成都中院,随后成都中院致函市工商局,要求其于期限内撤销上述两次股权变更、恢复原状,否则将由其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市工商局并未直接采用经侦支队的公函调查的结论即认定公章是伪刻的,而仅将其作为案件线索来源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收集了公安机关对尤全珍的询问笔录、被伪造印章单位之一的芙华公司对印章的辨认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四川深特公司印章信息查询及《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后才认定涉案申请材料中三家公司印章系伪刻的事实,故证据5、7,并非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成都深特公司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市工商局出示的证据10与成都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③。该两份证据属于同一式行政公文书中的两份,证据10系市工商局存档文书,上有成都深特公司人员签名盖指印,要求听证一栏为空白,与证据11相结合,能够证明市工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前向成都深特公司告知了听证的权利,成都深特公司签收后也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申辩,在送达回证及书面陈述中成都深特公司均未提出听证要求,而证据③系成都深特公司留存的告知书,其中也有送达回证,但记载的听证内容与证据10中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由于送达回证是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及以何种方式履行的一种记载,无需提供给行政相对人,故应当以当事人签名盖指印后存放于行政机关存档的文书为准,因此,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成都深特公司企业性质从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后,注册资本为1807万元,股东有李华先、芙华公司、四川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华先。2011年5月9日,四川深特公司与董邦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成都深特公司1487万元占82.29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董邦云;2012年1月11日,芙华公司与董向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成都深特公司2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董向前。2011年5月10日及2012年1月13日,经成都深特公司两次申请并提交了2011年5月9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1日成都深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租房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市工商局先后作出变更登记,将成都深特公司82.291%的股权及17.709%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在董邦云、董向前名下。市工商局根据经侦支队2012年3月8日发出的公函及同年4月23日的中院公函,以成都深特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为由,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收集了公安机关对尤全珍的询问笔录、芙华公司的印章信息以及该公司对成都深特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该公司印章的辨认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四川深特公司印章信息查询及《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后,认定成都深特公司提交申请材料中使用的涉及四川深特公司、香港南平公司、芙华公司三家单位印章系伪造,并以上述虚假材料两次骗取工商登记,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向成都深特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成都深特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日,成都深特公司签收了听证告知书。次日,成都深特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关于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我司合法股东权益的紧急报告》,对将受到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请求维持对该公司作出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0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成都深特公司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13日的两次变更登记。原告成都深特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该局维持。成都深特公司仍不服,遂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之规定,市工商局在本市范围内针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成都深特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成都深特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作出了书面形式的申辩,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经侦支队根据成都中院公函,对四川深特公司持有成都深特公司82%的股份在执行案件侦查期间转让一事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后,认定成都深特公司在上述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四川深特公司、芙华公司等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市工商局根据经侦支队公函及中院公函的要求,经收集证据、调查询问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本案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成都深特公司的辩论意见大多集中在证据的合法性上,针对公章是否是伪造这一问题,市工商局收集的对尤全珍的询问笔录来源于成都中院,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取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并且经向公安部门查询,未查到申请材料上盖章的相关公司的印章信息,至少可以认定其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印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印章,同时市工商局还收集有芙华公司对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申请材料的说明,证明不是该公司的印章,行政案件中,不可能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市工商局在本案中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深特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英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