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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晓阳与周忠妹、章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阳,周忠妹,章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金晓阳。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珠。被告:周忠妹。被告:章维军。原告金晓阳为与被告周忠妹、章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妹、章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晓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周忠妹以家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忠妹、章维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同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忠妹、章维军结婚登记审查结果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忠妹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金晓阳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及垫付保全费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周忠妹、章维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章维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忠妹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妹、章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周忠妹、章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