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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承彬与毛华基、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彬,毛华基,巫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陈承彬,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广西合浦县,现住信宜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毛华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追加被告巫凤,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户籍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巫良,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承彬诉被告毛华基、追加被告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伟,被告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彬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毛华基到见证人凌某公司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并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见证人凌某在场签名为证。被告借原告款时承诺在2013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还款。被告毛华基与追加被告巫凤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毛华基借原告的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华基、巫凤立即还清借200000元给原告陈承彬;2、被告毛华基、巫凤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巫凤没有借到及使用原告陈承彬的钱,本案的借据是被告毛华基在外面包二奶要求离婚而设局想侵吞我的房屋。二、被告毛华基近年来经常参与赌博,且欠下大笔的赌债,货车已被凌某扣押着偿还债务,被告毛华基没有拿钱回来用于家庭使用,还骗我们的钱去还赌债。若本案的借款不是赌债,原告陈承彬不可能无缘无故借20万元巨款给毛华基的。三、因为毛华基经常赌博搞得家庭人员不得安宁,毛华基也不知去向。本案的借款是毛华基受威逼所签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华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华基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陈承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毛华基亲笔立具《借据》给原告陈承彬。借据内容为:“借据现借到陈承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限于2013年3月17日还款。借款人:毛华基,借款人指模:按有手指模印。见证人:凌某,2012年12.17日,身份证,137××××6522”。被告毛华基将《借据》交原告陈承彬收执。被告毛华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陈承彬,原告陈承彬多次催还无果,于2013年4月10日持相关的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毛华基与被告巫凤于19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承彬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毛华基所有的位于信宜市XX大道××房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蔡建强所有的位于信宜市××X开发区××单元的房屋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毛华基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位于信宜市XX大道××房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并对担保人蔡建强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信宜市××X开发区××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据》、陈述,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原告确保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承彬与被告毛华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毛华基向原告陈承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毛华基亲笔立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华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按约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该借款200000元是被告毛华基与被告巫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毛华基向原告陈承彬所借,而被告毛华基、巫凤对该借款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承彬与被告毛华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原告陈承彬也否认该借款是其与被告毛华基明确约定为被告毛华基个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陈承彬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华基、巫凤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巫凤提出本案的债务是被告毛华基的赌债,且未经其同意也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因被告巫凤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其辩解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请,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华基向原告陈承彬借款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华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华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陈承彬。二、被告巫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毛华基、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