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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耿志学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心)、谢玉忠、严军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公司)、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以下简称三强汽车队)、崔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耿金生。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月。法定代理人李宁,系原告耿月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雯。法定代理人李宁,系原告耿雯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旺。法定代理人李宁,系原告耿旺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志学。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忠。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军奎(曾用名严金奎)。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被告崔建强,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王李庄村平安街28号。委托代理人贾云锋,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和桥巷*栋*单元*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耿志学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心)、谢玉忠、严军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公司)、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以下简称三强汽车队)、崔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耿志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告滏运物流中心、谢玉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严军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崔建强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强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崔建强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康二城铁路桥,因路面结冰在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将站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耿志会撞伤,同时又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由被告严军奎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耿志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严军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军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志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三强汽车队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被告滏运物流中心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耿志会作为两辆车的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三强汽车队和滏运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耿志会的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618000元。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数额至690654.6元。被告滏运物流中心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半挂车是被告谢玉忠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我中心不参与该车的管理,只是保留所有人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发生的事故与我中心没有关系,我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被告谢玉忠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我车在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庭审中辩称,受害人耿志会属于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司乘人员,虽然发生事故是在车下,但不能改变其属于车上人员性质,所以我公司将按照车上人员险给受害人予以赔偿,最多不超过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崔建强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三强汽车队,我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3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崔建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武安市人民法院刑庭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崔建强达成了调解协议,崔建强补偿原告53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赔偿。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超过交强险以上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三、我公司承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5%。第四、根据条款约定挂车保额不单独计算,商业险第三者险总额为30万元。第五、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第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严军奎庭审中辩称,谢玉忠和耿志会合伙经营车辆,我是他们雇佣的司机,我不是赔偿主体,应由两辆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强汽车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崔建强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二城铁路桥,因路面结冰在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将站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耿志会撞伤,同时又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的严军奎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耿志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严军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军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志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志会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782.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被告崔建强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系崔建强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三强汽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50000元。被告严军奎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滏运物流中心名下,实际系被告谢玉忠所有,该车是被告谢玉忠分期付款从被告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被告严军奎是被告谢玉忠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另查明,耿志会系原告耿金生儿子、原告耿志学哥哥、原告李宁丈夫,原告耿月、耿雯、耿旺父亲。耿志会生前与六原告居住在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小屯社区。原告耿金生于194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耿月于199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耿雯于200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耿旺于2006年8月23日出生。耿志会共兄妹四人。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医保卡复印件、政府批复复印件、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书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崔建强负主要责任;被告严军奎负次要责任;耿志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建强和严军奎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亲人耿志会死亡的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耿志会抢救费7782.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耿志会及其家人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耿志会生前与原告李宁生有三个孩子耿月、耿雯、耿旺均系未成年人,抚养费应算至18周岁。原告耿月需被抚养2年,原告耿雯需被抚养9年零111天,原告耿旺需被抚养12年零261天,因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耿月、耿雯、耿旺的抚养费耿志会应当承担的部分分别为11609元(11609元/年×2年÷2人)、54005.70元(11609元/年×9年零111天÷2人)、73804.62元(11609元/年×12年零261天÷2人)。原告耿金生系耿志会的父亲,发生事故时已满66周岁,没有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条件,原告耿金生需被抚养13年零344天,耿志会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0464.52元(11609元/年×13年零344天÷4人)。原告耿志学系耿志会弟弟,不属于耿志会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耿志会死亡赔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耿志学为视力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耿志学对其父亲耿金生也有赡养的义务。以上耿志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883.84元,未超过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故对原告耿月、耿雯、耿旺、耿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83.84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上述原告因耿志会死亡的损失费用共计573589.24元,应由被告崔建强和严军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严军奎系被告谢玉忠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玉忠应按被告严军奎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被告谢玉忠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复兴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还造成了崔建强和谢玉忠两人车辆受损,严军奎人身受伤,受害人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确认耿志会、严军奎、谢玉忠均为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受偿第三者,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770560.35元,该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1.66%,五原告的受偿额为181598.35元。耿志会虽为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但发生事故时,耿志会在车外,故耿志会也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受偿第三人。耿志会、崔建强均为被告谢玉忠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二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10049.24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9.99%,五原告的受偿额为229378.34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2612.55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500元,共计163112.55元,应按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崔建强应按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114178.79元;被告谢玉忠应按被告严军奎在事故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48933.76元。因被告崔建强和谢玉忠的事故车辆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复兴公司在二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因被告崔建强没有为保险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被告崔建强承担的主要责任上扣除15%的免赔率,即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4178.79元的85%,即97051.97元。被告崔建强应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免赔的15%,即17126.82元。被告谢玉忠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8933.76元。被告谢玉忠对五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已由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谢玉忠对五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被告崔建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建强称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崔建强达成了调解协议,崔建强补偿原告53000元,不再要求赔偿,因被告崔建强以民事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取得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谅解的协议是民事部分的补偿,而非赔偿,故被告崔建强称原告不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在刑事案件中补偿原告的53000元,本院不作处理。因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三强汽车队名下,且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三强汽车队应当与挂靠人崔建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谢玉忠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是分期付款从被告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被告滏运物流中心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属被告谢玉忠享有,而被告滏运物流中心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滏运物流中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复兴公司称耿志会属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司乘人员,公司按车上人员险赔偿耿志会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因耿志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159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谢玉忠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因耿志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9378.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崔建强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因耿志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051.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谢玉忠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因耿志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33.76元;五、被告崔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因耿志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126.82元,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耿志学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对被告严军奎、谢玉忠、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崔建强承担4920元,被告谢玉忠承担2655元,原告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承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