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高海珠、高如佩、高文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高海珠,高如佩,高文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高建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增珠,又名高林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系原告之二叔。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高海珠,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高如佩,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举,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高建军与被告高海珠、高如佩、高文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增珠、张一千,���告高海珠、被告高如佩的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诉称,2008年,被告提议准备谱写祖先高仁里后代的家谱,在高仁里峁村村民自发集资下,被告开始筹备写家谱。后于2012年6月份被告编纂了高仁里峁村志第一版并出版发给高仁里峁村村民,经原告查看发现该家谱第17页的原告名字下面备注了一个“傻”字。原告找到被告高如佩询问,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并答复:“于2008年领导分配我写族谱,因有一定原因,高建军“傻”字是我写,共印400本”。2012年9月1日,原告又找到三被告解决此事,三被告答复“从9月1日到10月1日收回村志400本”,答应处理此事,并重新印刷村志。但至今被告并未处理此事,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高仁里峁村志2012年6月份第一版第17页及最后一页,证明原告高建军名字所注“傻”字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所印400册证明对原告的侵权范围。第二组:被告高海珠、高如佩、高文举写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高海珠辩称,原告应当起诉编纂委员会而不应当起诉三被告。编写高仁里峁村家谱的发起人是本被告及高如斌、高如圣,家谱的内容由10部分组成,涉及原告的部分是由被告高如佩撰写的,稿件撰写好后由被告高文举主审,由被告高如佩、高文举二人校对的。家谱的样本形成后,多次发放到每家每户让其校对有无出入,原告在知道写有“傻”字的情况下,故意不告诉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叔父高增珠找到三被告,要求将发出去的写有“傻”字���家谱收回,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后收回大约三百八九十本,未全部收回,又重新印刷了400册发放给族人,将原告高建军名字下方的“傻”字已去掉,本被告认为已经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被告高海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如佩辩称,编写高仁里峁村家谱的发起人是高如斌、高如圣及被告高海珠,经村民同意后便以自发集资的方式进行筹备。编写家谱主任为被告高海珠,本被告为副主任,主审为被告高文举。家谱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是由本被告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撰写的,在家谱初稿出炉后,本被告按分工将原告名字下方注“傻”字的家谱稿件全部交由被告高文举、高海珠审查,经该二人审查同意后才将家谱的第一次版本交本族族人审阅了三、四次。本被告只是履行了相应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名字下方注“傻”字的家谱只是发放到族人中的部分村民手���,根本未向外界发行,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本被告在此事中不存在过错,且新版的家谱已对此事进行了更正,故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高如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0年11月22日核对家谱名单,证明编委会指派高增堂回高仁里峁村让村民就家谱的样稿进行核对,有22人进行了核对,其中就有原告的父亲高引珠。第二组:高仁里峁村志2012年9月份印刷的400册里的第17页,证明原告就此事提出异议后,重新印刷了家谱去掉了“傻”字。第三组:2012年9月份出版的200页到201页,证明2012年6月以前所印刷的高仁里峁村家谱只是样稿,之后印刷的才属于正本。第四组:神木报2013年5月8日第2版中的公告,证明三被告在神木报上发了公告,表示歉意,已经将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消除了。未写明原告的名字及“傻”字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名誉,不再扩大影响。被告高文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高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海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被告高如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被告70年代就离开了高仁里峁村,后来回村也没有几次,确实不清楚高建军的情况。对发出去的家谱大部分收回,并重新印刷进行了更正后发放,故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高如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之父高引珠是否核对过家谱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刚好能证明被告第一次印刷中写的“傻”字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家谱到底是怎么印刷的不清楚,家谱的内容���能说明被告已将影响消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海珠对被告高如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高海珠、高如佩对本院宣读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三被告组织编写的高仁里峁村志2012年6月份第一版第17页在原告高建军名字下方写有“傻”字的村志共印刷400册。村志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是由被告高如佩撰写的,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承诺将400册村志收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如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2010年11月22日原告的父亲高引珠对高仁里峁村村志的样稿进行过核对;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9月份印刷的400册高仁里峁村志去掉了在原告名字下方书写的“傻”字,同时声明2012年6月以前所印刷的高仁里峁村村志只���样稿,仅供族人修改、更正之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宣读了与原告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高如斌、高如圣及被告高海珠提议准备谱写其祖先高仁里后代的高仁里峁村村志。被告高海珠任高仁里峁村志编纂委员会主任,被告高如佩,被告高文举为主审,该编委会共有成员19人。2010年11月22日,包括原告高建军的父亲高引珠在内的部分村民对村志的样稿进行了核对。2012年6月份高仁里峁村志第一版共印刷400册发放给了部分族人,但无具体领取该村志的名单。原告查看发现该村志第17页的原告名字下面备注了一个“傻”字。原告与被告高如佩交涉,被告高如佩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于2008年领导分配我写族谱,因有一定原因,高建军“傻”字是我写,共印400本,高如佩,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日,原告找到三被告解决此事,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9月1号到10月1号收回村志400本,2012.9.1,高海珠、高如佩、高文举”。2012年9月份高仁里峁村志第二版印刷400册,去掉了原告名字下面书写的“傻”字,并在后记中声明“村志2012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400册,只作为清样,仅供族人修改、更正之用。2012年9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400册,望族人妥善保存”。印刷好该村志后,被告将重新印刷的村志发放并收回原来发放的第一版,但有少部分第一版村志未收回。被告方称已收回村志三百八九十册,而原告方称只收回三百一十五册。三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神木报上发公告称“《高仁里峁村志》第17页第7行第一个字系编辑错误���现予以纠正,在此表示歉意。高如佩、高海珠、高文举”。双方均无法确定未交回村志人的名单,且均不同意去统计未交回村志的人的名单。另查,原告发现村志中在其名字下方注有“傻”字后,原告的父母及其亲属共收到编委会的19500元钱。被告认为该款项是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是在消除影响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而非经济补偿。原告高建军与其父亲高引珠同住。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三被告在编写高仁里峁村志过程中,在原告名字下方注明“傻”字,对原告的人格有贬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在原告提出侵害事实后,积极地收回了大部分村志,又在重新印刷的村志中删除了对原告��成不利影响的文字发放给族人,并声明原印刷的村志只作为清样非正版村志,同时为平息事态给原告的父母及其亲属提供经济资助等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应认定三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至于原告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知道侵害事实后,已对造成侵害的文字进行了删除,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其编辑错误进行纠正并致歉,实际上是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积极的消除,其不良影响已实际消除。综上,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即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诉讼前三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诉讼中在神木报上刊登公告消除了影响,再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高海珠提出原告应起诉编委会,但编委会只是为编写村志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在村志编写完后其自然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高文举为村志的主审,被告高如佩系涉及原告部分稿件的撰稿人,被告高海珠为编写村志的负责人,该村志主要是三被告负责编写的,故三被告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丽审判员 乔 瑞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