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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胡小忠与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家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被告)胡小忠,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法定代表人廖飞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胡小忠与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家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小忠委托代理人卢盛喜、莫桂华,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莫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胡小忠诉称,本人于2010年4月16日经招聘到被告公司任货运司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300/月,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加班期间,没有加班费,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年休。2012年2月22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但遭拒绝。本案经桂林市劳动仲裁委仲裁,但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并明显故意偏袒被告,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806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731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462元;6、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9131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胡小忠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签劳动合同的时段已过仲裁时效,胡小忠2010年4月16日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胡小忠只能请求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双倍工资,而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2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其申请的仲裁时效应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而胡小忠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胡小忠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胡小忠是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小忠是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已按被告的制度要求领回了风险金。被告已将胡小忠缴纳的风险金全额退还给其本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交回的风险金收据充分证明胡小忠是根据被告的制度主动离职;2、胡小忠于2012年2月22日不上班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3、根据被告制度,被告与所有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只是1200元,而且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其约定的月工资为3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胡小忠主张的失业赔偿金8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胡小忠是主动离职,属于按其本人意愿终止就业,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案胡小忠已另行找到工作,重新就业,其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四、胡小忠主张未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胡小忠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计件工作制度的,可以不适用工资支付规定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其次,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长途运输司机,依法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再次,由于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资已综合考虑司机的劳动程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司机,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用。否则,将导致对企业的不公平,并损害企业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其每月平均实领工资为2876.3元,被告支付的平均工资已达到广西同行行业的平均水平,并没有亏待原告。2、根据被告的工资表,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带薪休假和加班工资。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40元1天的,是原告休息时间,90元或110元1天的,是原告出车工作的时间。被告不存在让原告常年无休的情况,而且在每年的过年期间,被告还要给原告额外的工资,这既包含了加班费,也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胡小忠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就提出所谓的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马家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4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马家运输公司无需向胡小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元。1、原告与胡小忠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直至2011年5月6日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不签订合同并非我公司过错所致,而是劳动者故意拖延所为,胡小忠不得以此为由请求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马家公司与司机约定的工资为1200元/月,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多劳多得,如按照司机实际计件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对企业极其不公平。二、原告无需向胡小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表,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从工资表可以看出,40元一天的,是被告休息时间,90或110元一天,是被告出车工作的日期,显然,原告不存在让被告常年无休的情况,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马家运输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马家运输公司无需向胡小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元;2、马家运输公司无需向胡小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忠承担。原告(被告)胡小忠辩称,马家运输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被告)胡小忠对其陈述及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小忠身份情况;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马家运输公司注册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胡小忠与马家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证据四、2010年工资表,证明胡小忠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证据五、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原告)马家运输公司对其陈述及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司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200元,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不适应加班工资的规定;证据二、工资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领取的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出勤情况,休息为40元/天,工作为90元或110元/天,春节期间有特别奖励,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和加班工资;证据三、风险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的风险保证金制度,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办法,退还保证金意味着原告辞职,原告知晓这种制度;证据四、费用报销单,证明保证金领取情况,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马家运输公司对胡小忠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胡小忠对马家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包含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胡小忠系主动离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胡小忠2010年4月16日到马家运输公司工作,任货运司机,至2011年5月5日,马家运输公司与胡小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计件工资。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及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及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庭审时,胡小忠代理人称,离职是因为2012年2月22日,马家运输公司不安排工作而提出辞职;马家运输公司称是胡小忠自行离职。马家运输公司全额退还了胡小忠的风险押金。马家运输公司没有为胡小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支付胡小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马家运输公司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两人轮流开车,开大货车时出车支付90元/天,开拖车时出车支付110元/天,不出车时支付40元/天,无需到单位坐班。胡小忠2011年4月开的是拖车,2011年4月14日至15日应工作两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胡小忠于2012年4月13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裁决:1、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3、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失业赔偿金4032元;4、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5、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48元;6、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8元;7、马家运输公司为胡小忠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22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2012年7月9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元;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胡小忠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60元;马家运输公司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胡小忠缴纳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及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胡小忠承担;马家运输公司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时间、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胡小忠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胡小忠承担;对于胡小忠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胡小忠及马家运输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胡小忠2010年4月16日开始到马家运输公司工作,马家运输公司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1年5月5日止,马家运输公司没有与胡小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马家运输公司应支付胡小忠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自2011年4月16日起视为与胡小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赔偿金范畴,要求支付赔偿金是有仲裁时效的。由于仲裁时效是一年,胡小忠于2012年4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小忠2011年4月开的是拖车,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应工作2天,马家运输公司已经按1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胡小忠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胡小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元(110元/天×2天)。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一个月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而在用工满一年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法律上视为已经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及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小忠现没有证据证实系马家运输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对胡小忠称马家运输公司2012年2月22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胡小忠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因此,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胡小忠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胡小忠2010年4月16日入职,马家运输公司应当自2010年4月16日起安排胡小忠休带薪年休假。马家运输公司现没有证据证实安排胡小忠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休年休假,因此,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支付其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小忠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3天(260÷365×5),计件工资为110/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应休年休假0.73天(53÷365×5),不足一整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马家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胡小忠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110元/天×3天×(300%-100%)]。本案中胡小忠为长途货运司机,马家运输公司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胡小忠出车时与另一人轮流开车,不出车时无需到单位坐班,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本案虽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胡小忠要求马家运输公司另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胡小忠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元。二、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胡小忠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胡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胡小忠、被告(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已预交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