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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虞国炎与盛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炎,盛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80号原告:虞国炎。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丽敏。被告:盛永仁。原告虞国炎与被告张伟、盛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盛永仁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张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加付20%利息,由被告盛永仁为张伟的借款、利息和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伟未还本付息,被告盛永仁也不肯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盛永仁应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债务人张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733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4个月)、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58,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永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虞国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期30日,若逾期还款,则加付20%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伟(指印)、担保人盛永仁(指印)。日期2012年12月19日”。用以证明所诉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绍兴县物价局、绍兴县司法局绍兴价(2011)36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支付诉讼代理费标准的依据。被告盛永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借款人张伟、担保人盛永仁、落款于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举证2、3,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依据。由于被告盛永仁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债务人张伟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由张伟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3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的4倍,约如逾期还款,还需加付20%的利息。被告盛永仁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担保期限2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债务人张伟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盛永仁亦未履行保证之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永仁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张伟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债务人张伟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责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司法保护。被告盛永仁自愿为张伟的债务清偿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清偿被担保人张伟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永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仁应代为债务人张伟返还原告虞国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33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58,7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追偿。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