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金水与孙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水,孙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551号原告韩金水。被告孙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吴梅红、陈玮。原告韩金水诉被告孙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孙利、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金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43159.83元、误工费66617.57元(116.67元/天×571天)、护理费34610元【住院期间3184元(84元/天×37天)+出院之后31430元(70元/天×4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2870.40元。除两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应支付107870.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利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项目:医疗费为4441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出院之后护理费为37968元(84元/天×452天)、营养费2000元。放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孙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8个月,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时间应按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请求偏高。后续治疗费,原告医疗已终结,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孙利驾驶浙A×××××号面包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西行驶至金蟒纺织厂门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道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45464.56元(其中伙食费745.40元),护理费3360元,其中被告孙利支付38589.60元(包括护理费254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分析,鉴定意见: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8个月、2个月。被告孙利还支付原告二轮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萧山党山金水副百商店,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浙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方的过错责任;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64.56元(其中伙食费745.40元);2.误工费,尽管事发时原告已63周岁,但根据其健康状况,有能力从事其上述工作,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918元,确认误工费为21278.67元(31918元/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5544元(3360元+2184元(84元/天×26天)】;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600元;6.车辆修理费450元,上述损失合计74037.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尚需治疗,现医疗已经终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金水损失74037.23元。除孙利已支付36499.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韩金水27537.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交纳1229元,由韩金水负担984元,孙利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鲍桂兰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益 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