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恩中与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中,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恩中。委托代理人:周杭明。被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奎。委托代理人:方慧忠。原告张恩中诉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投标取得被告公司承建的盛世嘉园B区工程的油漆涂料业务。双方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并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作出相关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6万元保证金并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任务,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于2010年12月底结算完成后按合同再支付结算总款的95%,同时归还原告押金的事实。5、关于盛世嘉园B-2楼检查的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质量保证金为40%,工期保证金为30%,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配合为30%。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安全文明配合上也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应当予以罚没,不应再退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1、广源、盛世嘉园四期B区B-1B-2a2b2010年施工总体进度计划横道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双方承诺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相应的装璜工程,因此工期保证金依法不应退还的事实。2、限期整改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在现场施工存在不文明的现象,因此按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以及文明施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的事实。3、关于盛世嘉园B-2楼检查的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中打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工期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退还工期保证金;对承诺书中“同时退还押金,合同外全部结清”的手写文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延期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通知单,且通知单内容也并非仅涉及涂料整改。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该通知单,该函件与原告提交的函内容不一致,系被告刻意修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4的打印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手写部分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否认收到该材料,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述事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盛世嘉园B区B-1、B-2a、B-2b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建设的盛世嘉园B区B-1、B-2a、B-2b号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具体以项目部开工后编制的进度计划要求为准),总工期不作调整,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41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60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0%计24000元,工期保证金30%计18000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配合保证金30%计18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按奖罚办法处理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50%,一年内退还50%(不计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代表张德军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盛世嘉园B区B-1、B-2a、B-2b号楼工程中的涂料工种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所有民工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0年9月30日止,剩余款项待2010年12月底结算完成后按合同再支付结算总款的95%。201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702元及利息18354元、鉴定费120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2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0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0年4月底进场施工,2010年9月30日完工。被告确认原告于2010年4月底进场施工,2010年10月初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罚没工期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在安全文明配合上存在违约情况应罚没相对应的保证金,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恩中履约保证金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恩中负担225元,由被告杭州正渝建设有限公司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