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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梅与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朱玉梅(曾用名朱秀兰)。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朱玉梅与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梅诉称,2004年4月19日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借原告50000元,写有借据,借条注明利息壹分,至2013年3月1日利息为5315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以致成诉。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5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借原告朱玉梅人民币五万元整,为原告朱玉梅写有收据,并载明计息壹分。截至2013年3月1日起诉之日利息为53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未偿还该笔借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从原告处借钱,有当时的经手人证明为证,并且为原告出具收据,又明确约定了利息。该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向其要求偿付时,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315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被告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