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傅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傅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军,驾驶员。被告:傅传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下称交通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傅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交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和被告傅传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汽车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傅传保驾驶苏A×××××号轿车在葛羊路盛世佳人店门口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刘德军驾驶的皖E×××××号轿车的右侧相碰,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德军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厂修理,前后共维修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军无责任。刘德军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给交通汽车服务中心造成了停运损失。为维护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合法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7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傅传保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二、交通汽车服务中心车辆损坏是事实,但根据其损坏情况,修理不用花4天时间。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为880元,我公司只在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傅传保驾驶苏A×××××号轿车在葛羊路盛世佳人店门口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刘德军驾驶的皖E×××××号轿车的右侧相碰,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德军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厂修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军无责任。另查明:交通汽车服务中心系皖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从事出租客运性质的营运车辆。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管理合同(复印件)汽车配件维修单,证明、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汽车服务中心作为皖E×××××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财产在事故中损坏,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应获得赔偿。马鞍山市交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诉请车辆修理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皖E×××××号轿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使该车不能正常地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参照本市出租车行业标准,确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00元,依据皖E×××××号轿车的损失部位和维修情况,确定修理期限为2天,合计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傅传保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费98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傅传保承担,即承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傅传保赔偿原告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传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