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卞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卞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卓夫。委托代理人刘智峰、刘军。被告卞光超。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峰、刘军,被告卞光超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TV6460GL品牌汽车壹辆,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1778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793.47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1日金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苏G×××××,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2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458.56元、逾期利息3084.79元、罚息459.45元及催收工本费700元,共计104702.8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G×××××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光超辩称,被告逾期还款是因被告与妻子朱会红产生感情纠葛,朱会红擅自将车辆开走,致被告无法掌控车辆造成,逾期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应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对被告已还借款本金、利息请法庭审核;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应认定无效;催收工本费700元高于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778元,用于向连云港天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6460GL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KV30F0B0097183,发动机号:F71453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率为月息11.0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4793.4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随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超过一个月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购买了丰田TV6460GL品牌汽车,车牌号为苏G×××××,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仅偿还12个月借款本息,其中本金41319.44元,利息16286.91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58.56元,逾期利息3084.79元、罚息459.45元。因被告多期逾期未还,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对帐单、机动车销售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已逾期达6个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对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00458.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违约条款承担罚息及催收工本费用。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苏G×××××丰田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提出工本费高于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本费按300元计算。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光超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卞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458.56元、逾期利息3084.79元、罚息459.45元、催收工本费300元,合计104302.8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0045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卞光超所有的苏GBL7**丰田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卞光超负担23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